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黃文力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唐旗星同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內不同房間,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唐旗星持一支長柄刀,敲擊該住處客廳之桌椅,待甲○○開其臥 房門查看時,唐旗星即持長柄刀對甲○○揮砍一刀,砍傷甲○○左手,待唐旗星揮砍 第二刀,甲○○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抵擋,唐旗星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並撞及門 柱,甲○○於奪下唐旗星手持之長柄刀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其奪得之長柄刀 及其所有木棍,朝唐旗星其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接續砍殺、毆打十幾下,唐 旗星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唐旗星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此有 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稽。相驗被害人唐旗星屍體之鑑定證人張堂霖於第一審亦證稱: 死者顱內出血相當嚴重,依時間及外傷判斷,應是打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 )。惟第一審法院將本案警卷、相驗、偵查卷及第一審卷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 醫中心鑑定唐旗星之死因,依該中心鑑定所得結論:⑴死者唐旗星生前確曾遭受毆擊 ,但未因此而死亡,這是間接死因;⑵因年老心腦血管有可能因高度硬化引起心腦血 管阻塞或老年中風死亡,這是直接死因,亦有該署函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八十九 頁)。兩者鑑定之結果不同,而被害人唐旗星是否因上訴人砍殺、擊打致腦出血死亡 ,攸關上訴人刑責,自有就兩者齟齬之處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將鑑定證人張堂霖 事後陳述之意見,再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詢其意見,僅依被害人屍體狀況 、上訴人砍打時間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密集,而逕採鑑定證人張堂霖之鑑定結果,摒棄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調查自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扣案之長柄刀一 支為被害人唐旗星所有,被害人唐旗星原持該長刀砍傷上訴人,為上訴人奪下再持 之砍殺被害人;另扣案木棍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持該木棍擊打被害人等情。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扣案長刀及木棍上之血跡,其鑑定結果除長刀刀 刃上斑跡,無法判定型別外,其餘刀面及木棍上血跡,排除來自死者唐旗星之可能, 此有該鑑定書、該局函足憑(附於第一審卷第二五、二六、八六頁)。但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以長柄刀及木棍砍擊拾餘下,造成如驗斷書所載二十餘處割創等傷 。苟上訴人以上開刀、棍砍擊被害人何以竟未沾有被害人血跡﹖在法醫學上是否有此 可能﹖自應查明。又依該鑑定結果,該長刀、木棍上之血跡,均非死者血跡,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害人唐旗星曾持該長刀砍傷上訴人左大拇指及左小指,則該長刀、木棍上 之血跡是否為上訴人被砍傷時所遺留之血跡,亦有採取上訴人之血液樣本再送鑑定之 必要,否則該長刀上之血跡既非被害人唐旗星所遺留,倘若亦非上訴人所遺留,則該 長刀、木棍是否為本案供犯罪之兇器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再鑑定該長刀、木棍上之 血跡是否為上訴人所遺留,遽認上訴人持該長刀、木棍砍殺及擊打被害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