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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馮珏甄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庭訊時指稱:「被告上前近身時,沒有看到 刀子」,即說:「皮包給你,不要對我怎樣」。然後又稱「皮包給被告時有看到刀子 」等語。其證詞前後矛盾,是否因氣憤上訴人之行為,才於庭訊中將原「沒看到刀子 」,改口稱「皮包給被告時有看到刀子」等語?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當時如何出刀及刀 從何處拿出來,以釐清當時上訴人是否持刀施強暴,即認定上訴人拿出水果刀對馮女 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等情,而與馮女之證詞相矛盾。又上訴人當時確未 帶刀,茍如馮女所稱拿刀施強暴搶她,按常理應會拿刀押住她,或抵住她,馮女何以 於警訊中未說清楚?只稱「持一把水果刀搶走我身上的皮包」。上訴人究竟如何持刀 施強暴手段致使馮女不能抗拒?尚未明瞭。而依馮女所供,其當時尚有抗拒能力,僅 因心生畏懼而交付皮包,上訴人即使犯罪亦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僅屬恐嚇取財之行 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有利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馮女作證,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其職權調查之能 事亦有未盡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茍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 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又證人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馮珏甄之 證詞,並卷附馮珏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 ,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被害人馮珏甄皮包之犯行, 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上訴人普通盜匪罪刑,又以扣案水果刀 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當時 並未拿刀,馮珏甄尚有反抗能力,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云云,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卷查上訴人曾有盜匪前科 仍在假釋中(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其於警訊之初即供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發 現一夜歸單身女子(指馮珏甄),見四周無人,便持水果刀動手強盜該女子肩上背包( 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搶她(指被害人馮珏甄)皮包, 她和我發生拉扯,我就拿出水果刀揮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被 害人馮珏甄於警訊時亦供稱:「有一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一把水果刀搶走我身 上的一只黑色背包」(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審判時證 稱:「當時上訴人叫我把皮包給他,我沒給他,他就來拉我的皮包,我與他拉扯時, 他拿刀出來,我就把皮包給他」。並稱當時上訴人戴全罩式安全帽,且燈光很暗,伊 看到上訴人拿刀出來會怕,覺得伊會受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 五頁)。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於暗夜無旁人之際,戴全罩式安全帽持刀對 於單身之馮女施強暴而劫財,依當時之情狀馮女如抗拒必受傷害,因而認定當時馮女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 指被害人馮珏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庭訊時指稱:「上訴人上前近身時,沒有看到刀 子,即說皮包給你,不要對我怎樣」云云,核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盡相符(見第一審卷 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此外其就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空言就有無拿刀實施強 暴及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以被害人馮珏甄於警訊及第一審時已證述甚詳, 認無再予重複傳訊調查之必要,而未再予傳訊,已於原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難指 為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加重準強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對於加重準強盜部分(即被害人黎宜花部分)並未敍述理 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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