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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王○緒、史○峰、姓名不詳綽號「水蛙」 之成年男子及少年李○彬(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 三樓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及王○緒、綽號「水蛙」者分別與案外人蔡○璋所介紹之 被害人蕭○勝、詹○玉二人打麻將,見詹○玉連贏七次,竟藉詞蕭○勝、詹○玉二人 有詐賭之嫌,先由王○緒藉口渠二人共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嚇令蕭、詹二 人須賠十倍,再由上訴人佯為協調,提議折半賠付五十萬元,王○緒並以牌尺抽打蕭 ○勝之臉部及令其罰站,「水蛙」則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蕭○勝跌撞牌桌,受有頭 部外傷及右肘撓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緒並命史○峰、李○彬二人分別 持上訴人所有之菜刀及非上訴人等共犯所有之球棒環伺在蕭、詹二人之旁,並出言恫 嚇蕭○勝稱如果不拿出錢來要帶渠至山上埋起來,或將其手剁掉,及威脅詹女稱如不 交錢,要拉渠至房間強姦,或用菜刀毀容等語,上訴人等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致使蕭、詹二人不能抗拒,分別使蕭○勝交付身上之財物現金三萬六千元及誠泰銀行 提款卡一張,使詹○玉交付其身上之財物現金八萬五千元、美金四百元及中國信託銀 行之提款卡一張予王○緒。王○緒要李○彬持蕭、詹二人之提款卡,以等供出之密 碼,分別提取蕭、詹二人剩餘之一千七百元及五千二百元,得手之後即將上開提款卡 分別返還蕭、詹二人。除分別返還蕭、詹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外,所得款項合計新台 幣十二萬六千元、美金四百元,竟僅折抵所謂賠款中之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由上 訴人及王○緒脅迫渠二人分別簽立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王○緒,且為免 事跡敗露,竟脅迫蕭、詹女二人分別簽立內容為前揭之本票係伊二人在上訴人之妻所 開設之石○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為公司保管現金各二十萬元,直到離職,如未歸還, 願負法律責任云云,並互為保證人之保管條二紙,及內容為伊係委託朋友以提款卡提 領現金,絕無盜領事實云云之同意書二紙、內容為承認渠二人有詐賭,情願賠付前揭 款項,並無受強迫要脅情事云云之自願書二紙,又交付渠二人身分證供影印,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讓蕭、詹二人離去。強盜所得現金及本票,並 蕭、詹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保管條、同意書及自願書均置於王○緒處。於八十六年 八月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經蕭○勝及詹○玉二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十時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再經王○緒於原審提出上開 身分證影本、本票、保管條、同意書及自願書各二紙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 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伊係屋主 於發現蕭○勝、詹○玉詐賭後,王○緒與「水蛙」不甘被騙損失,才有賠償問題之提 出,伊為息事止紛而居間協調,並無參與任何強取蕭○勝、詹○玉財物之行為,與王 ○緒等人更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是蕭○勝、詹○玉主動將金融卡及密碼委託李○彬前 去提款表明帳戶無錢可賠償,提款後王○緒將多領蕭○勝、詹○玉之現款七百元、一 千二百元分別返還該二人,倘係強盜,豈有已到手之財物將之返還之理?而蕭○勝等 二人當時尚有手錶及行動電話等有價值之物品,同夥之蔡○章亦有勞力士錶、鑽戒等 財物,何以未一併強取?再蕭○勝、詹○玉交付之現金、本票及保管條、同意書、自 願書等均由王○緒取走,伊毫無所得,足見伊無犯意之聯絡,亦無參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實施,難論以共同正犯。又蕭○勝當時如確有右肘撓骨骨折之傷害,如何以右手 書寫上開保管條等文件?何以未立即就近醫療,而延至翌日始至與案發地點相距甚遠 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該傷顯非遭上訴人等強暴毆打所致,其驗傷單與本案無關,難 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蕭○勝、詹○玉如有被劫,何以未即時往轄區之台北縣永 和分局報案,卻延至數日後始向台北市之中山分局報案,由蕭○勝之表弟受理,蕭○ 勝靠其刑警表弟之勢力在外詐賭,若被揭穿就反告對方,陷人於不義,使人犯罪,其 表弟所作之警訊筆錄是否事實,殊有可疑等語。查原判決亦認定共犯王○緒要李○彬 持被害人蕭、詹二人之提款卡提款得手後,除將被害人之提款卡返還外,並分別返還 蕭、詹二人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且所謂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由王○緒取走等情。茍被 害人蕭、詹二人確無詐賭而係遭設陷強盜,則王○緒強盜得手後何以將部分款項返還 ?又上訴人如果與王○緒等人如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強盜,何以強盜所得均由王○緒 取走,上訴人未取分文?凡此與被害人蕭、詹二人是否因詐賭和解反悔或被劫?王○ 緒等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僅單純居間協調糾紛或與王○緒等人有犯意聯絡 而成立共同正犯﹖等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 ,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又原審對於被害人蕭○勝當時右手肘是否受傷而影響書寫?究以何手如何書 寫保管條等文件?何以延至翌日始至與案發地點相距甚遠之醫院急診及至案發翌日晚 間始向非管區之台北市中山分局報案?是否由蕭○勝之表弟受理?等與判斷被害人等 之指訴是否真實,及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蕭○勝右手之傷勢非遭本件強暴脅迫所致,卷 附驗傷單(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及被害人向非案發地之警察 機關報案,由被害人蕭○勝之表弟受理而有所包庇,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 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究 明,復未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於法亦有未合。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 ,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知,始屬法。原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然關於上訴人等劫取被害人等之現金部分既認定置於共犯王○ 緒處,然未加調查是否確已費失,竟僅於理由說明「至盜匪所得現金部分,固未扣案 且係現款,顯已費失」云云,而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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