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五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里○路○○○巷○○號租住處前之產業道路,約
每二天即以每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黃志鴻
施用。
嗣經警查獲黃志鴻而循其供詞在
上揭產業道路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持以販賣
用之海洛因,再由其帶領至其上開租住處扣得海洛因(與先前查扣部分合計肆拾包,
共毛重六十七公克,驗後淨重五十一點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空夾鏈
袋三十個、鏟子一把、小剪刀一把、擊碎棒一把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
賣毒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
共同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
,但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可,如係出
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
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就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共同被告抗辯其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時,應先查
明其確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卷查共同被告黃志鴻在第一審
抗辯警訊筆錄係警察叫其照寫好之筆錄唸而錄音製作完成,而偵訊時製作筆錄並無錄
音及錄影存證,並故以欺瞞、脅迫之方法取供後,再以筆錄朗誦對答,將之錄音,警
訊筆錄,伊係在被強迫下
按指紋等情(見一審卷四八、一二二、一七九頁),則黃志
鴻在警訊及
偵查中承認施用毒品並指證其毒品向上訴人購入之自白,依前開說明,應
先查明確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乃原審未予詳查,為必要之論
斷,遽採為判決基礎,尚
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
販賣所得之金錢,均應
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
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初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黃志鴻,並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論以販賣毒品罪刑,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黃志鴻之次數、各次之數量及其販
賣所得金錢總額,俱攸關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詳確記載,並
對販賣所得之金錢於主文內
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此
部分是否適法為
法律上之判斷。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