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六、一五一、一五八、一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
共同被
告蘇瑞
諭及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張安良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被害人洪麗香、林秀卿
、莊素琴、洪陳荔、楊趙芳枝、陳淑芳、李和英、莊麗香、莊玉惠、林美蘭、陳杏芬
、陳明珠、陳玉惠、陳秀月之指證
暨卷附照片、
贓物領據與
扣案之毛線衣、錄影帶等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他人之動產罪刑(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與搶奪罪有
牽連犯關係
,從較重之搶奪罪
處斷)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年方十九歲,年輕識淺,因誤交劣友
,讒信劣友之蠱惑,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事後均
坦承不諱,實值憫恕,應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情節,考量
犯罪動機、手段、智慧及犯罪後態度,而誤認
上訴人毫無悔意,惡性重大,不顧上訴人前程,遽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實與法理之實質精神有違。(二)刑法第五十七條
科刑之標準,其第一、四、七、十款
,明定應予
審酌,上訴人是否合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情狀,原審未詳予審究,依法酌
量減輕其刑,業已違法。(三)關於證據之取捨,原審因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證人陳玉惠於警訊指稱搶嫌為一體型略胖
之男子,而上訴人身體瘦小,不可能為陳玉惠所指搶嫌,原審竟率行認定上訴人為搶
犯,有違論理法則。又證人莊玉惠供稱其被搶之皮包,內裝有藍寶石戒指二只
一節,
而上訴人所搶得物品,從未有戒指,上訴人記憶清晰,如莊玉惠之皮包確有戒指,
足
證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此辯解,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經查:一、原
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為十三次
搶奪行為被查獲,經
具保釋回後,再為搶奪
犯行,顯無悔意,惡性重大,所加於被害
人之損害亦不小,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報酬,而搶奪他人財物供己享受,惟念犯罪後僅否認部分犯行,其餘均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暨搶奪十四次之多,搶得之物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量
刑允當等語,而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在
法定刑度之內,自不得謂原判決未就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予以審酌及記載,即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
(二)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究違背何種法令,並未具體指明,而僅泛詞指摘違背法理,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應否
酌減其刑,
乃事實審法
院審酌裁量之權,原審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之刑,本
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且上訴人年輕力壯,搶奪他人之物,無非供己享受之用,所為搶奪犯行,
復達十四次之多,亦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二),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三),純係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
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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