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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僅謂:其不宜受刑之執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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