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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 強劫被害人彭士哲所有金手鍊錶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係就原判決己詳為論 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 上訴人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吳上輝、馬慶文之供證,並有當票、保證單及 實物影本各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仍非適法。再上訴人竟能帶同 被害人至榮興當舖查贓,其在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語多反覆之供詞,適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謂有據。又上訴人 係共同以藥劑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適 用法則洵無違誤。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香菸究係該電視賓果店備有抑共犯 吳明吉交付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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