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
強劫被害人彭士哲所有金手鍊錶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係就原判決己詳為論
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
上訴人部分
自白,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吳上輝、馬慶文之供證,並有當票、保證單及
實物影本各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並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仍非適法。再上訴人竟能帶同
被害人至榮興當舖查贓,其在
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語多反覆之供詞,適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難謂有據。又上訴人
係共同以藥劑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適
用法則洵無違誤。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香菸究係該電視賓果店備有抑共犯
吳明吉交付
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