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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與證人高○豪曾因吸用安非他命事宜吵架,高某放言要 誣指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其證言自不可採,且適足以反證上訴人確無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高○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 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連續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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