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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 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拘役貳拾日,並宣告緩刑貳年,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廖憶鳳於案發前同意與上訴人見面,且自行開啟 車門上車。上訴人駕車搭載廖女行經上訴人祖父及朋友住處稍作停留,另至苗栗縣 竹南鎮犂村餐廳用餐,廖女均未趁機離開。即使有警員三人至上訴人住處,廖女亦未 報案,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妨害廖女行動自由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 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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