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伍月
,帳冊貳本
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就
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確為貸款予被害人簡棋敏而向簡某收取重利之共犯之一,且係乘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原判決理由壹一已分別詳述其調
查審認之結果,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
礙成立常業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急迫用錢
之人向其借款,而收取重利,復設有帳冊二本,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
上訴人縱令尚受僱於第三人管理茶園,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則原審就上訴人是否
受僱於第三人管理茶園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