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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已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係精神耗弱人,未達心神喪失,並於理由二詳述 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細調查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三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之鑑定,雖有得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 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既已足 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並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以原審未將上訴人送 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作心神鑑定,指為調查未盡。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上訴人強劫所得財物雖不多,僅係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洵無不合。此外,上訴人 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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