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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周寧孟鵬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周寧孟鵬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 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自承證人吳志誠等三人所供,認定其為次承攬人,為雇主, 自應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 詞爭辯其非雇主,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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