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周寧孟鵬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周寧孟鵬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
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
自承及
證人吳志誠等三人所供,認定其為次承攬人,為雇主,
自應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所為事實之認定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無不合。
上訴意
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
詞爭辯其非雇主,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