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保安處分適
用新法,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等罪
,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
為三年,原判決雖依修正前同條例處刑,卻未適用裁判時法為強制工作之
宣告,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犯同條
例第十一條等罪,一律宣付
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有
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
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
予適用。原判決未逕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並無不合。另其
認被告所為,無須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為強制工作處分,其
審酌亦無違誤。上訴意
旨未具體指摘,被告所為如何符合比例原則,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徒為與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相左之主張,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