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 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 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 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原判決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同 年四月三十日,雖有差別,惟對其偽造背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認定一致,如前所述, 自不礙其同一性,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判決予以更正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難指違法。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故支票應記載事項,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盜蓋他人印 章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與卷附該支票影本上所載 相符,至理由所引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上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其章背書 ……」,則係一般商場習慣,類皆簽發遠期支票之故,兩者並不相悖,自無理由矛盾 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