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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謝財南警訊中均稱,上訴人為現場經理,接受客人等語, 認定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核無不合。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無名咖啡廳 負責人謝財南及副理王艶華等人,會計王淑芬、服務生劉安琪等人(均判刑確定), 基於共同犯意,理由內論其等為共同正犯,並無理由不備可言。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使人為猥褻行為,不以良家婦女為限,尤屬本院確立之見解。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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