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患有妄想症,久未服藥
,案發後即
為警查獲偵訊,對全案情節、發生原因,供述鉅細糜遺,且知避重就輕各
情,認其僅達
精神耗弱階段,並非
心神喪失,所為認定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並非專以送請醫療機構
鑑定為必要,自無
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