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固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惟此仍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斟酌是否援引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販賣
犯行,次數、數量均鉅,查獲之安非他命達數百公克,情節
重大,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則縱使上訴人供出來源因而破獲,仍不宜減輕其刑,其就
此部分未予審究,難指違法。
上訴意旨所述,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
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
罪刑,前者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不得上
訴於本院,後者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