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
證人
洪賢義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