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已着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偽造支票後交付酒店副理曲莉敏抵付酒帳,其犯罪行為即
已完成,縱其有於案發次日打電話給酒店,要求不要軋票,其馬上會付現取票情形,
既在犯罪
既遂之後,當非所謂中止犯。上訴人謂原審未適用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