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辛○○
乙○○
壬○○
己○○
庚○○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自訴「被告丙○
○等八名公務員共同凟職、
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第一審判決案由却載「右
列被告因凟職等案件」,原審判決案由亦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案件」,均未就
上訴人自訴及上訴之案由、事實、案件、
證據為調查、判決,顯屬違法云云。然第一
審判決對上訴人自訴之案件,其案由雖概括載為「凟職等」案件,原審判決案由雖簡
略載為「凟職」案件。然判決理由內均已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丙○○等人凟職、偽造公
文書、妨害自由事實,認定如何不得自訴,予以說明,且原審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
不
受理判決,自
無庸就上訴人自訴之事實,為實體調查,原判決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