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代表人 張用泉
送達處所:同右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按刑事訴訟
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為
被告,該留守業務署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之被
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
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認該留
守業務署為公
法人,非自然人,在
程序法上無
當事人能力,其理由固非適當,然原審
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其結果委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
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謂該留守業務署可為刑事被告及就實體上指摘原判
決不當,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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