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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七九三、一九八八、二一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雖以其警訊之自白,係被刑求 逼供,原審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宋瀚昌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原審未予上訴人與鍾烱元、方雄吉對質機會,亦非適法云云。然就上訴人 所指刑求逼供一節,原審已傳訊警員宋瀚昌證明並無其事,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亦稱 未被刑求逼供(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正背面),該項指摘殊屬無據。又是否命被告 與證人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未讓上訴人與證人鍾烱元、 方雄吉對質,亦非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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