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
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贓物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
令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十二月七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十二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