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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在抽水站排水道旁整地堆置 廢土、廢棄物而堵塞排水口,妨礙水道防衛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由上訴人指界後囑 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結果,上訴人竊佔包含國有土地在內之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平方 公尺土地堆置廢土、廢棄物並興建鐵皮房屋,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另上開 廢土、廢棄物因雨沖刷流入土城抽水站之排水道並堵塞排水口,亦有照片可稽,原審 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情形存在。又上 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係向「呂勇」借用土地,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係向一位 姓呂的先生借的,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由其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稱係經呂理煌同意 使用約九十平方公尺云云,與上訴人先前所述,並不相符,且並未表明呂理煌之住居 所,亦未聲請傳訊,均有卷證資料可考,況呂理煌所有之土地,僅佔上訴人竊佔土地 之一小部分而已,縱該部分土地確曾經同意使用,與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 原審未予傳訊,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稱其僅使用約二十坪土地,且未 堵塞排水口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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