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
告
訴人洪枝花既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上訴人豈有未經洪枝花同意,甘冒刑責
,偽造撤回
告訴狀之理﹖本件實因
告訴人於
和解後,因未能取得和解金,故事後反悔
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