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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空白本票叁本、空 白保管條肆張、空白和解書伍張、空白買賣契約書壹份、款項清單壹張、帳簿清冊貳 本及新台幣(下同)玖萬柒仟元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上訴人等另於不詳日期,貸放現金予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每十日為一期,而收 取每萬元每期二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理由一㈠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雖 該部分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但難謂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刑法上規定 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 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上訴人等受僱於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黃瑞璇,參與地下錢莊業務 之經營,並領有薪俸,事實上已表現其等以之為業之意思,不因上訴人等上班時間之 久暫,或另兼他職,而影響其等常業罪之成立。而貸放現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既為法所不許,亦為道德所不容,上訴人等不能諉為不知,要無刑法第十六條之 適用可言。至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 人等不得以原判決未知其等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 ○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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