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空白本票叁本、空
白保管條肆張、空白
和解書伍張、空白買賣契約書壹份、款項清單壹張、帳簿清冊貳
本及新台幣(下同)玖萬柒仟元均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上訴人等另於不詳日期,貸放現金予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每十日為一期,而收
取每萬元每期二千元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理由一㈠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雖
該部分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但
難謂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刑法上規定
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
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上訴人等受僱於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黃瑞璇,參與地下錢莊業務
之經營,並領有薪俸,事實上已表現其等以之為業之意思,不因上訴人等上班時間之
久暫,或另兼他職,而影響其等常業罪之成立。而貸放現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既為法所不許,亦為道德所不容,上訴人等不能諉為不知,要無刑法第十六條之
適用可言。至
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
人等不得以原判決未
諭知其等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
○請求併為緩刑之
諭知,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