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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奪他人之動產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謂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原判決未減輕其刑,顯不適法云云。但遍查現行刑法全文 ,並無犯搶奪罪而於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為此指摘,難謂適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前此犯 罪多次,本件則利用深夜,與共犯賴儀蒼共同搶奪夜行單身女子,殊無資憫恕可言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再犯搶奪罪,其法定本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 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 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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