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
名,處
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安非他命肆大袋又叁拾玖小袋(淨重計伍仟肆佰壹拾點陸
肆公克,包裝計重貳拾陸點玖柒公克)均
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
否認
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並指本件係綽號「小明」需款孔急,持扣案安非他命
向上訴人質借鉅款,該等安非他命既為質物,則上訴人僅係
持有,並非販入等語,係
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
證人詹佐源及提訊證人賴金堂為無益之調查,不
能任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係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第二審法院
諭知與原審判決
相等之刑,於法
自無不合。原判決理由五說明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年,
原判決雖未論上訴人為
連續犯,但因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處罰不宜從輕,仍處以有期徒刑陸年,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