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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公眾及他人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此部分為連續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 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張美蓮(改名為張 瀞方)親將其所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付上訴人,代其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 ,事前均徵得其同意,並非上訴人盜用其印章,冒名過戶。嗣因張女百般刁難,不願 和解,並非上訴人不與其和解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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