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
侵占罪(此部分為
連續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
重之前罪
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張美蓮(
嗣改名為張
瀞方)親將其所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付上訴人,代其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
,事前均徵得其同意,並非上訴人盜用其印章,冒名過戶。嗣因張女百般刁難,不願
和解,並非上訴人不與其和解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