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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七八、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基 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I0000000號)上偽造之「陳慶輝」署 押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 :伊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家境清苦,妻病女幼,又逢經濟不景氣,入不敷出,不宜入 監執行等語,但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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