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教唆放火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
證人劉
月英、王嘉詩、黃秀美所述朱清雲案發前後所述情節,判斷其係受上訴人之教唆而放
火,並詳述朱某放火之
證據,其中所引各證人之
證言,均自己所聽聞,並非僅轉述賴
森豪之供述,其
證明力之推斷,合乎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詞對各該證言之證據力,任持相異評價,並對原審調查證
據之方法,空泛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