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二五六一九、二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各購
買者吳廉碩、呂世文、鍾恩平先前之指證,並循線由鍾某佯為購買而查獲上訴人,其
間吳某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被獲各情,摒棄不採其等
翻異廻護之詞,其
證據之取捨
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合
證據法則。
證人呂世文因上訴人自己捨棄傳訊,且此部分事證
已明,未再傳訊,並無不合。查獲之安非他命以送
鑑定時所秤量為準,警局移送僅屬
粗估,兩者重量不同,並無矛盾。其餘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
就枝節部分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