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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二五六一九、二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各購 買者吳廉碩、呂世文、鍾恩平先前之指證,並循線由鍾某佯為購買而查獲上訴人,其 間吳某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被獲各情,摒棄不採其等翻異廻護之詞,其證據之取捨 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證人呂世文因上訴人自己捨棄傳訊,且此部分事證 已明,未再傳訊,並無不合。查獲之安非他命以送鑑定時所秤量為準,警局移送僅屬 粗估,兩者重量不同,並無矛盾。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 就枝節部分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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