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以他人提
供林水福之證件,代為申請使用電話,達九具之多,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
故意,其判
斷與
經驗法則無違,難指違法。就
證人黃麗芳等
證言,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
已敍述詳盡,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所指原判決認定申請電話九次(實為九具),尤屬誤會,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