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改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外
,尚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方認定其
犯行,並非以自白為唯一
證據。且以審理中所述
盜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較警訊所述三百三十四元為可信,合於
經驗法則(零數
不取)。上訴人業於原審供明,填載取款條,交予櫃台,經告以印鑑不符云云,則其
偽造行為已完成,
詐欺未遂甚明,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自無不合。被害人並稱上訴
人誤取機車內之銀行存摺及郵局印章領款,至未得逞云云,至
贓物領據僅領回存摺、
印章各一,亦無不符。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及枝
節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