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綜合上訴人行
兇之動機,所用刀械鋒利無比,造成之殺傷力更大,所刺擊部位為胸部要害,刺中胸
部正合其意,及被害人為警員,防衛力較強,惟仍受一‧五公分深之胸部裂傷,上訴
人亦知刺人之胸部會產生死亡之結果各情,認定其有殺人犯意,所為判斷,合於
證據
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指駁事項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