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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乙○○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所僱用之小姐陳月葉、謝香蘭在警訊中之供證,及客人林 嘉雄、林順安亦不否認此情,並有照片三幀為證,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摒棄不採其 等事後翻異、廻護之詞,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罝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調查證據方法審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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