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乙○○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所僱用之小姐陳月葉、謝香蘭在警訊中之供證,及客人林
嘉雄、林順安亦不否認此情,並有照片三幀為證,認定上訴人等之
犯行,摒棄不採其
等事後
翻異、廻護之詞,其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罝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調查
證據方法之
審酌,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