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謂使用胡建權身分證申請裝設
電話,係經胡建權同意云云,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式上駁回,則
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