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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謂使用胡建權身分證申請裝設 電話,係經胡建權同意云云,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式上駁回,則 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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