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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燦明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知自訴不受理。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當然之解 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 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股東上訴 人黃燦明之股利,在未發給之前,仍為該公司所有之財物,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該 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為該公司,則縱被告乙○○、丁○○、丙○○、甲○○ 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該項應發給上訴人之股利行為,其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亦為該 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牽連之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四、五款之罪部分,不論上訴人是否直接被害人, 自亦不得自訴。而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等登記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出具不實之查核報 告,是否足生損害於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係該公司,而非為 股東之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顯已就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第四、五款之罪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判決,尚 非有據。又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已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 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意旨謂該項決議內容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只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 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云云,殊有誤會 。原判決認本件不得自訴,而諭知不受理,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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