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係乘被害人包慧芬機車引擎啟動時,乘機坐上該機車後
座,
著手搶奪機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調查及認定說明上訴人停車地點距被害人機
車位置多遠?其自停車地點走向被害人停放機車位置需時多久?被害人是否看到上訴
人自其車輛走出?當時銀行前面廣場除上訴人與被害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民眾?上訴
人於行搶前躲藏何處?如何伺機行搶?上訴人如何知悉被害人自銀行提領鉅款?均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上開情形,均屬枝
節問題,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搶奪機車未遂之
犯行無必然關係,難認有調查必要。原
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
聲請傳訊被害人,欲查明上訴人坐上機
車後座時,被害人機車引擎是否已發動部分,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並說明無再
傳訊被害人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