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
上訴意旨雖以
證人吳明龍在警訊之
證言,係遭警刑求所致,且警員並未查獲其有
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
積極證據,如秤量之分裝工具、分裝之夾鏈袋、銷售及供應之帳
冊等,更未命與吳明龍相
對質,自難專憑吳明龍之證言,而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麻醉
藥品罪刑云云。然證人吳明龍非
惟於警訊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即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十三頁背面),上訴人指吳明龍遭警刑求才供述其
販賣安非他命,殊屬無稽。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認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明龍
吸用(見警卷四頁),其供述與吳明龍之證述相符,雖未經警查獲上開分裝工具等物
,亦足以認定其犯罪,原判決非僅以吳明龍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證人有無與被
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
,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