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與吳坤保間,如何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知悉系爭林班為保安林,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二十三、二十四頁),且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
乃
加重之條件,只要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該項規定,受較
重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對該加重條件,有認識為必要,上訴人與吳坤保係於保安林
內竊取森林副產物,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提出之森林被害
告訴書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四
十一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則原判決謂上訴人對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
產物事實,已
坦承不諱,並無
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
證據不相符合情形
。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
聲請傳訊已判刑確定之吳坤保作證,原審未予傳訊,亦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謂無欲犯罪之認識及行為無違法可言云
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