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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與吳坤保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知悉系爭林班為保安林,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二十三、二十四頁),且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 加重之條件,只要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該項規定,受較 重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對該加重條件,有認識為必要,上訴人與吳坤保係於保安林 內竊取森林副產物,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四 十一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則原判決謂上訴人對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 產物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無上訴意旨指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符合情形 。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已判刑確定之吳坤保作證,原審未予傳訊,亦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謂無欲犯罪之認識及行為無違法可言云 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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