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依據及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㈠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林峰州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有供證確向本件被告甲○○購買三次安
非他命,其時間、次數均相同,祗有價錢多少有不同,是否
可憑此點遽認其供證不可
信,最高法院
迭有
判例可參。況案重初供,林某於原審審理時,雖
翻異前供,應不可
採。㈡原審未查究被告林峰州與本件被告甲○○有無怨隙,判決理由亦闕如,而遽認
林峰州有誣陷
之虞而不符保障
人權等,亦有違
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在原審並未
聲請調查被告甲○○與林峰州有
無怨隙,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
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
證人林峰州上
開證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其縱與被告甲○○無怨隙,且其
證言無瑕疵,亦不能
專憑其證言為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原審不採林峰州於警訊、偵查
及第一審前後歧異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亦未調查及於判決理由
說明其二人有無怨隙,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原判決載為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二八○號,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