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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生效,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處罰,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 雖以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 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 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 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 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說明被 告犯罪情節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亦未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如何不當,難謂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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