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
聲請傳訊
證人王春娥,經依其所陳地址傳
訊,以無此地址退回,上訴人並未補證該證人之住居所,第一審自屬無從傳訊,而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再補證王春娥之住居所及聲請傳訊,原審未加傳訊,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審理
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並已合法
送達審理
傳票予上訴人收受,至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進行者則為
調查程序,並未進行
辯論,有卷證資料
可考。上
訴人稱原審
傳喚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期日種類為「調查」,卻變更期日
種類,於當日即行辯論,致其措手不及,無法為充分之防衛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