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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王春娥,經依其所陳地址傳 訊,以無此地址退回,上訴人並未補證該證人之住居所,第一審自屬無從傳訊,而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再補證王春娥之住居所及聲請傳訊,原審未加傳訊,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審理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並已合法送達審理傳票予上訴人收受,至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進行者則為調查程序,並未進行辯論,有卷證資料可考。上 訴人稱原審傳喚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期日種類為「調查」,卻變更期日 種類,於當日即行辯論,致其措手不及,無法為充分之防衛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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