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指物品之 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至其能否修復,並非所問。本件上訴人駕駛 大貨車,於警員攔檢時,故意加速左轉推擠並輾壓警方巡邏車,其後並故意倒車撞擊 巡邏車正面,致巡邏車右側車身、前保險桿、車頭引擎蓋鋼板凹陷、右側車門無法開 啟等多處損壞,自已喪失其一部之效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已出資將巡邏車修復,該巡邏車並無因其損壞喪失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