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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云云,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而台灣省南投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 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斟酌上訴人尚無不能注意情形,且既認上 訴人嚴重超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認其無肇事因素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 為說明,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相同之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本件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自用小貨車)違規超速及行駛 於內側車道,則其違規行車,與被害人廖學圭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上訴人所行 之內側車道,導致兩車相撞,廖學圭死亡,自有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既違 規嚴重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依上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以 被害人廖學圭超速侵入其所行駛之車道,依信賴原則,其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其僅單 純之違規,與廖學圭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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