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
訊及
偵查時之
自白,
證人馮樂賢於警訊、李鵬飛於警訊及原審、楊豐榮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
證言,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嗣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
定上訴人有營利之
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既未查獲有當場交
易之行為,究無法肯定上訴人係在販賣,且其並無賺取差價,無營利行為,依法應不
構成犯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