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 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馮樂賢於警訊、李鵬飛於警訊及原審、楊豐榮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證言,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 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既未查獲有當場交 易之行為,究無法肯定上訴人係在販賣,且其並無賺取差價,無營利行為,依法應不 構成犯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