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
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
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
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
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
態樣,即足當之。本
件上訴人甲○○為夢佳人理容中心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看櫃
檯,招呼客人,安排小姐且帶客人至房間,並計算時間之多寡以收取費用,並反覆使
李麗禎等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顯係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甲○○為夢佳人理容
中心之負責人,乙○○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擔任會計工作,共同基
於使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
容留婦女李麗禎等人為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按摩性
器官等猥褻行為牟利,於理由內則說明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甲○○、乙○○
坦承不
諱,而論以常業犯,雖其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究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尚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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