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 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 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本 件上訴人甲○○為夢佳人理容中心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看櫃 檯,招呼客人,安排小姐且帶客人至房間,並計算時間之多寡以收取費用,並反覆使 李麗禎等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顯係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甲○○為夢佳人理容 中心之負責人,乙○○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擔任會計工作,共同基 於使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容留婦女李麗禎等人為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按摩性 器官等猥褻行為牟利,於理由內則說明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甲○○、乙○○坦承不 諱,而論以常業犯,雖其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究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尚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