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陳榮為等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依
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原判決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不
當,量刑過重,未
宣告緩刑云云,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自與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
求宣告緩刑,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