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在台中市○○路○○
○號金海灣自助KTV店外,見被害人白孝華將薪資袋置於其手提之外套口袋內,為
找女人尋樂需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薪資袋內有現
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據為己有
既遂,然後以其中之五千元、四千五百
元、四千二百三十元分別作其嫖妓、打電動玩具、繳住處管理費之花用等事實,因而
將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在金
海灣KTV與被害人喝酒唱歌,約半小時後,其提議到有女人陪酒之地方喝酒,被害
人也同意,但渠怕被害人不付錢,才把被害人之薪水袋拿過來,並沒有硬搶,渠返家
後將餘款暫交渠妻保管時,已告知該款係朋友所有,等晚上渠上班時要還給朋友,未
料當晚渠上班因工作忙碌未及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已報警,自始即無據為己有之不法
意圖等語,及其妻黃淑麗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早上交給伊四萬元
時,曾說該筆款項係朋友的,並要伊收起來不能花,其下午四時三十分上班時要拿取
等語,如何分別係
卸責飾詞及偏頗廻護之詞,俱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具搶奪之犯
意及
犯行,因確係在被害人未反對之情形下,代其保管前揭款項而已,縱未獲被害人
同意,而暫時挪用該筆款項,亦屬民事借貸關係,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即
遽認上訴人有搶奪之罪責,原判決
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
認定,
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之指述與上訴人所辯及上訴人之妻到庭之陳述,已分別說明其
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又以上訴人已
自承渠在金海灣KTV店外,且被害人所有
之薪資袋置於其手提之外套口袋內,即擅行出手取走該薪資袋,
旋攔計程車至賓館找
女人,即屬乘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其動產之行為,復
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以其中款項作為嫖妓、打電動玩具、繳住處管理費之花用,
則論以搶奪罪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