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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在台中市○○路○○ ○號金海灣自助KTV店外,見被害人白孝華將薪資袋置於其手提之外套口袋內,為 找女人尋樂需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薪資袋內有現 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據為己有既遂,然後以其中之五千元、四千五百 元、四千二百三十元分別作其嫖妓、打電動玩具、繳住處管理費之花用等事實,因而 將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在金 海灣KTV與被害人喝酒唱歌,約半小時後,其提議到有女人陪酒之地方喝酒,被害 人也同意,但渠怕被害人不付錢,才把被害人之薪水袋拿過來,並沒有硬搶,渠返家 後將餘款暫交渠妻保管時,已告知該款係朋友所有,等晚上渠上班時要還給朋友,未 料當晚渠上班因工作忙碌未及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已報警,自始即無據為己有之不法 意圖等語,及其妻黃淑麗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早上交給伊四萬元 時,曾說該筆款項係朋友的,並要伊收起來不能花,其下午四時三十分上班時要拿取 等語,如何分別係卸責飾詞及偏頗廻護之詞,俱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具搶奪之犯 意及犯行,因確係在被害人未反對之情形下,代其保管前揭款項而已,縱未獲被害人 同意,而暫時挪用該筆款項,亦屬民事借貸關係,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即 遽認上訴人有搶奪之罪責,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 認定,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之指述與上訴人所辯及上訴人之妻到庭之陳述,已分別說明其 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又以上訴人已自承渠在金海灣KTV店外,且被害人所有 之薪資袋置於其手提之外套口袋內,即擅行出手取走該薪資袋,攔計程車至賓館找 女人,即屬乘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其動產之行為,復 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以其中款項作為嫖妓、打電動玩具、繳住處管理費之花用, 則論以搶奪罪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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